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紅腿象龜及綠鼷蜥各一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紅腿象龜及綠鼷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六年六月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在桃園縣龍潭鄉內,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紅腿象龜及綠鼷蜥各一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甲○○在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寵物市場以「阿寧」名義刊登出售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廣告,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其居處扣得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二隻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寵物市場廣告及被告所購買之紅腿象龜及綠鼷蜥之相片在卷可稽。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而被告所購買之紅腿象龜及綠鼷蜥,均屬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經證人即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員 陳金國 證述無訛,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附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吻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雖非緊接,然其出於同一買賣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買賣之種類、數目(共計二隻)、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紅腿象龜及綠鼷蜥各一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罰則(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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