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CLORCPUB」前,因見執行職務之巡邏警員 黃振城 正勸阻該PUB內之客人勿大聲喧嘩,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辱罵 黃員 :「幹你娘、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員黃振城聞之乃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件,然為乙○○所拒,黃振城欲將乙○○帶上巡邏車回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處理時,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接續辱罵甲○○○○:「幹你娘」,並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故意,用口咬黃振城左手臂及左大拇指而施強暴行為,致黃振城因之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撕毀黃振城之製服扣子、階級章及長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振城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其他警員前來支援,始將乙○○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明福、 吳錦山楊琪 於警訊中、警員黃振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報告書及驗傷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辱罵甲○○○○「幹你娘」,仍係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以口咬甲○○○○左手臂及左大拇指,致黃振城因之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部分(公訴人漏載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振城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惟因此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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