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簽帳單伍張其上偽造之「KINGLUY」署押計伍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K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前交其使用之卡面及樣式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大來卡),但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有之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附表所列商店消費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使上開商店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取代付現消費。甲○○並於前往消費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KINGLUY」之署押共計五枚,致生損害於「KINGLUY」其人(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再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戊○○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刷卡時,被該店櫃台服務人員乙○○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列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該卡係香港男子「阿KING」數年前積欠其美金四千二百元而交付其使用以為抵償,不知係偽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任職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偽卡防治組之丙○○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該卡卡面及樣式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大來卡),但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有等語屬實,並經證人即中國城酒店服務員乙○○及拉斯維加KTV酒店總會計丁○○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持用之信用卡確實係偽造之信用卡。又查,被告辯稱信用卡為「阿KING」之香港男子積欠美金四千二百元而交其使用,雖其事後提供該名男子叫「 盧有金 」住香港新界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均無住於香港新界名「盧有金」者或「KINGLUY」之入出境有關資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四二五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八號函二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即無從查證被告所辯之「盧有金」是否果真有其人,且該人僅因積欠被告款項,即將個人所有信用卡無條件交付被告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連續前往附表所列商店大額消費更屬可疑。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一節顯乃避重之詞,無足為取。此外,復有被告甲○○以「KINGLUY」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影本五紙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證明其確已消費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並予收受,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公訴人認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容有誤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簽帳單五張其上偽造之「KINGLUY」署押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信用卡一張因被告供稱係綽號「阿KING」之人所有之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在昱旺餐廳視廳城(拉斯維加KTV酒店,位於桃園市○○路○○○號五樓)消費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在昱旺餐廳視廳城消費刷卡一萬零四百三十元。
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在中城商行(中國城酒店,位於桃園市○○路○○○號八樓)刷卡消費一萬元。
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在中城商行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元。
5、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昱旺餐廳視廳城消費刷卡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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