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條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二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縱本件借款屬實,該四十二萬二千元中,亦包含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元。查該二萬二千元既為利息,顯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複利禁止之適用,惟原判決就該二萬元之利息部分,復計以法定延利息,顯有複利之情形存在,依法應屬無效。又證人 蔡吳綢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於原審證,而受命法宮僅詢問二個問題,即「本件借款的經過情形?」「證書何人所為?」除此之外,並未就還款時間、數額等重要爭點未行發問,即遽推論證人所言不足採信顯嫌速斷。且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 陳明 是否傳喚被上訴人之兒子、媳婦為證,顯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再查卷附借款證書背面記載「收460000元」字樣,據上訴人所悉應係被上訴人收清借款後所簽註,惟其中「收」字,已遭被上訴人塗改,就此部份,上訴人於庭訊時曾提出質疑,卻未見原審說明,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最高法院,其所持理由,類皆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見解之分歧,其亦並未指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現行判例、解釋有何歧異之處,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