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恐嚇、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竊盜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獄。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八六九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到訪之已成年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現場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旋即於當晚八時十分許警方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乙○○住處搜索,現場又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及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一個,經乙○○供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乙○○施用,當天我被抓移送地檢署,在拘留室等待偵訊時乙○○說是警察要他供稱海洛因是我請他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證述甚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上情不諱,雖證人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有無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時,亦供稱「:沒有:」,並稱其於偵訊時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楚,因毒癮犯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偵查中因毒癮犯,不清楚自己講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被逮獲,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訊問有無將購得毒品再分裝成小包販賣給他人牟利時,係稱伊沒有販賣犯行,復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時,亦係辯稱「:沒有:」等詞,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係指稱「:我是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施打,我向甲○○共購買四次海洛因毒品施打:每次都向甲○○買新臺幣壹仟元:」等詞,嗣移送地檢署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向甲○○購買幾次海洛因?證人乙○○證稱「:不算買,是我到他家時,他拿來請我的:」,且經訊問為何於警訊中指稱向甲○○買一千元之海洛因施打?則稱「:沒有,是警察要我這樣寫,跟他配合:」等語,其二人均清楚地答辯,未見有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乙○○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恐嚇、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竊盜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獄,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復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審理,與施用毒品無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非本案得併予沒收之範圍,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三、空袋十五個
四、吸食器一個
五、瓦斯噴燈一個
六、分裝勺一支
七、注射針筒四支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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