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一.八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十九之一號前,因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致撞及同向行駛由丙○○(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旋為警員乙○○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證人即到處理之大園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喝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八七MG/L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肘內側瘀傷、左頸瘀傷、右大拇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尚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