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再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二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僅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