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貳支沒收。
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台灣高等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攜帶二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位於該處編號五六A之二六號電線桿上之電線剪斷,著手竊得一百二十九公斤之電線,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剪二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有作案之鐵剪二支,足資為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台灣高等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鐵鉗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