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另案由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共乘由乙○○向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所租用車號00—○三五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乙○○所有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塑膠手套一雙,一同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後庄八之一號之創乾企業社,由乙○○著手剪斷丙○○之上開處所之窗戶鐵條,甲○○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嗣乙○○於擬入內行竊時,適為丙○○聞聲發覺而追出查看,乙○○見狀旋即趁機逃逸,甲○○則於現場附近之八德市○○里○○街與八德交流道口處所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局中亦已指述綦詳,復有竊案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另有鐵剪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塑膠手套一雙扣案資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乙○○之間,有犯意上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共同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扣案之鐵剪四支、螺絲起子二支及塑膠手套一雙,查非係屬於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二項、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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