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推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桃園縣甲○市農會帳戶明細影本、被告之妻乙○○提出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那筆錢,伊不認識己○○,也未在己○○開立之支票上背書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己○○為發票人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指訴被告向其借錢,並指被告借錢時有證人戊○○、庚○○在旁見證,且支票上之背書亦係被告親為,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再質之證人戊○○、庚○○亦到庭證稱根本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況以肉眼觀之,扣案之支票上「丁○○」之背書與卷內被告歷次所為之簽名相較下,在筆劃走勢上亦不相同,告訴人嗣又表示不知該背書是否被告所寫,是告訴人前後所指已見齟齬。次查,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甲○市農會帳戶明細影本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千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妻乙○○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然查,告訴人雖提領二千萬元無訛,惟其中之五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卻係匯入其自己另一帳戶,此有甲○市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桃平市農信字第二八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且告訴人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是告訴人之指訴究否屬實,已非無疑。第查,證人乙○○(即被告之配偶)於同日固亦有五百萬元之進帳,然於該日前後亦均有上百萬元之進出,足徵證人乙○○陳稱:其當時因買賣房屋而常有大筆款項出入,告訴人因與被告交往密切,得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帳號,進而查知該帳號款項進出情形,與常情亦不相違。且證人 黃彥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課長亦到庭證稱:銀行客戶之支票送款簿均放置於銀行入口右側所設之櫃子,依帳號號碼排列,平日無人管制,故任何人只要知道支票號碼即可查出款項入出之情形,現金存入亦同,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帳號,進而查知該帳號款項進出情形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查閱)相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再者,縱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一節屬實,無論被告係惡意遲延給付抑或不願返還借款,亦難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充其量亦純屬給付票款(或確認票款債務存在)之民事糾葛,徵之告訴人之配偶丙○○亦已對被告撤回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五年壢簡字第一0六號卷屬實,有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推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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