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仙果檳榔攤」,供前揭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及聖火榜共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報告書中指稱:於臨檢時將前開機具插上電源,螢幕清晰,並有該機具內賭資五百五十元扣案足憑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辯稱:前揭機具係「阿豪」所寄放,其並未使用亦不知裡面有錢,且查獲時並未插電營業等語。次查,扣案機具內雖扣得五百五十元,然此有可能全數皆為被告預備與人對賭所投注之錢幣,是無從據此即得推證該筆款項係賭客所投注之賭資,亦即單憑機具內置有錢幣,尚難認定曾有人賭玩過扣案之機具,又扣案之機具插電後固然螢幕清晰,惟此亦與本案待證之事實即是否有人賭玩過該機具,無甚關聯。再查,依查獲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警員 陳文星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前開機具放置處所飼有大狼犬一頭,臨檢時曾被驚嚇,且扣案機具放置處所係被告儲放雜物之處,物品四處堆置凌亂有餘,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是若被告果以該等機具與人對賭,衡諸事理,應將機具置於出入方便、整理清潔之處,焉有在機具旁飼養一頭令人望而生畏之大型動物,並且任意堆放物品阻礙賭客出入之理,故被告是否曾以該機具插電與人對賭,難謂無疑,佐以證人陳文星員警復證稱:「被告被臨檢時,機具並未插電」等語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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