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向戊○○承攬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屋頂突出物增建工程,復將敷壁及貼瓷磚部分轉包於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另由本院判決確定)、 楊文星 承作,乙○○則僱用 吳順賢 、 劉明癸 為該項工程之泥水工。被告為供給工作環境之定作人,應善盡定作人責任,注意吳順賢、劉明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餘,應在施工架四周設置扶手護欄及繫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設備,以防範一切災害及意外危險之發生。詎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吳順賢、劉明癸於離地面十五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從事粉刷作業時,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施工架四周設置扶手護欄或安全帶,致吳順賢、劉明癸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致重心失穩自施工架上跌落,腦挫傷致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主要論據係以:前揭被告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甲○○(吳順賢之姐)指訴相符,且吳順賢、劉明癸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又,事發現場確無護欄、安全帶等安全設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吳順賢、劉明癸在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工作,被告應注意於工地作好一切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工作架上設置安全設施,被告顯有過失。訊據被告則辯稱:其為屋主及起造人,並非工程承攬人;且工作環境之供給及相關工程上安全事項並非被告所應負責,本件施工架是否紮結牢靠及是否設有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均應由施工架紮結工程人員及監工人員負責;再者,縱被告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施工架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未紮結固定,致吳順賢、劉明癸重心失穩跌落死亡,與設置扶手、護欄等安全設施之有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未盡義務,仍與本件意外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被告丁○○與戊○○係兄弟關係並共同為本件增建工程之起造人,業據戊○○於偵審中證述詳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是本件工程並非被告向戊○○所承攬,公訴人所認有誤,合先敘明。另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工程由楊文星承攬,但作不完,一開始我就一起作,包括原建築物部分都是我與楊文星去承攬。」「死者是我們雇用,按實際工作日計酬」,及證人楊文星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與乙○○合包此工程,吳順賢、劉明癸是乙○○找的工人」,可見被告、戊○○係將本件工程包由乙○○及楊文星承攬,而被害人吳順賢、劉明癸則係乙○○所僱傭。再依北區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員 詹壬畜 於偵查時所證:「因吳先生(指乙○○)提供死者按日計酬,才認定雇主是乙○○而非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確定,乙○○於本件事實中係被害人等之雇主,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是被告丁○○並非被害人等之雇主應無庸疑。(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相對而言,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則因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雖非可完全免除其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注意義務,但在勞工保護之層面應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職是,被告既僅係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依其對於勞工實際工作之監督維護可能性判斷,其所負注意義務自應限於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並對於工作人員對環境之要求為適當之處置反應。詳言之,因被告及 鍾為鉉 交由乙○○、楊文星承包之工程係於空地興建住宅再加蓋,此經戊○○於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同日在庭之乙○○所不否認,被告即僅須保證該空地並無有害建築施工人員安全健康之問題,至工程進行中施工架之搭設及安全設備配置是否齊全,因被告並非相關專業人士,實難對其課以主動發現問題加以處理之義務。再查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害人等所立之腳踏椼與立柱、橫檔之連接交叉部份未紮結固定,以致放置其上之踏板掉落肇事,而該腳踏椼經乙○○於偵審中一再自承係其發現原施工架腳踏椼間隔過大無法放置踏板而自行放置,且其認為一般不會晃動所以並未加以紮結,可見乙○○於施工前即已發現原施工架存有不適工作之缺失,但其基於經驗認此為常見且可自行解決之情形,並未向被告反應而自行處理,據此實難謂被告於提供施工架方面有何疏未注意之處。綜上所論,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