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即王文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即 王文軍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至一0五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目前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每月平均攤還之本息竟逾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經鈞院依八十六年執字第八0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至 羅煥光 名下),分配得款一百零二萬三百二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迄今未獲清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對簽名不爭執,係幫哥哥為保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因為買房子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房子賣給訴外人羅煥光,被告與訴外人羅煥光約定由羅煥光承擔被告對原告的債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六二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六十四萬元,至一0五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目前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每月平均攤還之本息竟逾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經鈞院依八十六年執字第八0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至羅煥光名下),分配得款一百零二萬三百二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迄今未獲清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四份、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六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乙○○雖抗辯因為買房子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房子賣給訴外人羅煥光,被告與訴外人羅煥光約由羅煥光承擔被告對原告的債務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羅煥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即便屬實,因未得原告即債權人承認,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