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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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告 呂宥祁

被告 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育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呂宥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芳如  

                 法 官曹宜琳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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