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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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蔡明軒
被 告 劉峻宇
訴訟代理人 方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清峰水產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祥 駕
駛之AXL-772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身受有損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右後車身維
修費用208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被告是被後面的車輛所撞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
:第二階段(劉峻宇、張家祥)—、劉峻宇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筆錄所稱先遭後方車輛碰撞,卷內無資料可稽。
二、張家祥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10
9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
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原告
僅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後車身受損部分修理費用
20805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
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