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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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秦茂台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被 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認識被告之母 郭秀惠 ,被告自民國
107年9月27日起因手邊資金缺乏,透過其母郭秀惠與原告接
洽,稱其子即被告之公司需週轉借款,郭秀惠稱會開立其公
司和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原告不諳法律,但
見支票上除公司章,確實蓋有被告之私章2次,乃不疑有他
,將錢借給被告,郭秀惠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原告雖無借貸契約書,
然與被告及其母郭秀惠口頭約定,並有銀行匯款紀錄,被告
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大多數錢皆是由被告拿去用在被告
及其公司週轉上,並非用在其母郭秀惠身上,被告至今不敢
出面協調,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推論被告確實共同借
款人,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秀惠業於107年9月17日病故,此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主張郭秀惠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與客
觀事實不符;原告所提支票左側之被告印文全都未完整蓋印
,姑不論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外,是否得解釋為發票人之意
,惟原告既未向伊認為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提示付款,也未一
併聲請支付命令,綜此觀之,原告主觀上根本未曾認為被告
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又主債務與債務擔保兩者之間各
自獨立,尚不得以擔保人為債務人擔保,而逕自認定擔保人
即為主債務人,因此縱宜輪公司開立支票為郭秀惠擔保其借
款債務,即認定宜輪公司為借貸人而應負清償責任,遑論連
發票人都不是之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27日起因手邊資金缺乏,透過其
母郭秀惠(已歿)與原告接洽,稱被告之公司需週轉借款,
郭秀惠與被告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共同借款54萬元,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乙節,僅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為證(見本院卷宗第37頁),惟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用宜
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小章,該
支票右下角所蓋被告印章既非完整,亦非蓋於發票人欄,自
難認定被告係該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況且,支票係無因證券
,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自身借貸關係始簽發,
簽發支票供作他人借款之擔保亦所在多有,自難以該支票是
否為被告所共同簽發乙節,據此推定該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又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為郭秀惠出面所為,原告亦將借
款交付郭秀惠,已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透過郭秀惠
借款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兩造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原告均
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
定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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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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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月4日│AM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宜輪通運股│54萬元│
││││分行│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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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