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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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8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唐婷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租用期間為36個月,詎
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電信費,遭威寶公司於102年8月8日終止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90
元、小額付款8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979
元【違約金計算方式:17000元×(0000-000)/1095=1297
9元】,共計16,569元。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104
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
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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