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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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黃義南
黃献卿 周榮忠 周榮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林天恩
林榮泰 林淑惠 黃銀湖 邱甘玉 盆 甘玉安 甘守良 甘錫 傑 甘淑娟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錫豪 被告 甘玉芳
李林月珠 李 淑華 李再發 李 耿典 李村隆 歐 明惠 歐俊璋 歐士源 歐正祥 歐旭芬 蔡李調 劉新鵬 劉翠梅 王 李素蓮 鄭 李美雲 施 李月英 賴章文 施劉秀 𧃃 施富昇 施西當 施明珠 施 麗明 施瓊霞 陳錫山 陳滄海 翁 陳毓眞 陳米霞 劉玲鳳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被告 陳米珍
林東 生 林宏昌 林益隆 林宏達 林淑瑛 林淑華 林淑珠 陳瑞霖 陳瑞雲 莊建榮 莊緒祥 莊雅卉 陳瑞堂 陳瑞卿 紀 陳怡秀 陳家淇 陳耿明 蔡麗華 蔡 麗櫻 蔡連發 李正雄 李正昆 李明宗 李素馨 李建廷 王登財 王登柔 賴章河 林 賴碧 吳 賴貴女 賴貴春 賴章保 吳 幸惠 吳幸慈 吳幸華 吳聖約 歐吉書 甘錫錡 甘錫鍠 陳 甘玉珠 甘玉麗 甘明旭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天恩、林榮泰、林淑惠、黃銀湖、 邱甘玉盆 、甘玉安、甘守良、甘錫錡、甘錫鍠、 陳甘玉珠 、甘玉麗、 甘錫傑 、甘淑娟、甘玉芳、甘明旭、李林月珠、 李淑華 、李再發、 李耿典 、李村隆、 歐明惠 、歐俊璋、歐士源、歐正祥、歐旭芬、蔡李調、劉新鵬、劉翠梅、王李素蓮、 鄭李美雲 、 施李月英 、賴章文、施劉秀𧃃、施富昇、施西當、施明珠、 施麗明 、施瓊霞、陳錫山、陳滄海、 翁陳毓眞 、陳米霞、劉玲鳳、劉天佑、陳米珍、 林東生 、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甘錫豪、陳瑞霖、陳瑞雲、莊建榮、莊緒祥、莊雅卉、陳瑞堂、陳瑞卿、 紀陳怡秀 、陳家淇、陳耿明、蔡麗華、 蔡麗櫻 、蔡連發、李正雄、李正昆、李明宗、李素馨、李建廷、王登財、王登柔、賴章河、 林賴碧 、 吳賴貴 女、賴貴春、賴章保、 吳幸惠 、吳幸慈、吳幸華、吳聖約、歐吉書、甘明德應就被繼承人 林清秀 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義南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献卿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榮忠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榮安所有;代號H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天恩、林榮泰、林淑惠、黃銀湖、邱甘玉盆、甘玉安、甘守良、甘錫錡、甘錫鍠、陳甘玉珠、甘玉麗、甘錫傑、甘淑娟、甘玉芳、甘明旭、李林月珠、李淑華、李再發、李耿典、李村隆、歐明惠、歐俊璋、歐士源、歐正祥、歐旭芬、蔡李調、劉新鵬、劉翠梅、王李素蓮、鄭李美雲、施李月英、賴章文、施劉秀𧃃、施富昇、施西當、施明珠、施麗明、施瓊霞、陳錫山、陳滄海、翁陳毓眞、陳米霞、劉玲鳳、劉天佑、陳米珍、林東生、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甘錫豪、陳瑞霖、陳瑞雲、莊建榮、莊緒祥、莊雅卉、陳瑞堂、陳瑞卿、紀陳怡秀、陳家淇、陳耿明、蔡麗華、蔡麗櫻、蔡連發、李正雄、李正昆、李明宗、李素馨、李建廷、王登財、王登柔、賴章河、林賴碧、 吳賴貴女 、賴貴春、賴章保、吳幸惠、吳幸慈、吳幸華、吳聖約、歐吉書、甘明德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公同 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義南、黃献卿、周榮忠、周榮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除林天恩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列為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清秀繼承人之 歐華樑 、 翁玉箸 、 施柯綉枝 、 甘林碧蘭 ,因歐華樑不具繼承人資格,翁玉箸、施柯綉枝、甘林碧蘭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亦無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資參核,均經原告撤回在案,有原告民國102年1月29日及同年5月1日書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除林清秀之法定繼承人外,原告4人皆在其上蓋有房舍,數十年前原告之長輩同意讓鄉里於其上興建媽祖廟供信徒膜拜,今因故需分割土地,共有人林清秀長年未居住該地,無法聯繫其法定繼承人,未能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法訴請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天恩:不同意將土地捐廟,希望以分割買賣方式處理,希望土地分在廟前的空地,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沒意見。
㈡甘明德、甘錫錡、甘錫鍠、陳甘玉珠、甘玉麗、甘明旭:系
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希望以金錢補償,土地分在埕處沒有意見。
㈢甘守良:不同意將土地捐廟,分地或買賣都可以,土地分在埕處沒有意見。
㈣施西當:伊要將其持分捐給廟方,但也同意依法分配處理。
㈤劉天佑、劉玲鳳:不同意將土地捐廟,分地或買賣都可以,
土地分在埕處沒有意見。㈥陳耿明:不同意將土地捐給廟方,分地或買賣都可以,最好是以買賣方式處理,土地分在埕處沒有意見。
㈦甘錫豪、甘錫傑、甘淑娟:不同意捐給廟方,以長輩的意見為意見,土地分在埕處沒有意見。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清秀於1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林天恩、林榮泰、林淑惠、黃銀湖、邱甘玉盆、甘玉安、甘守良、甘錫錡、甘錫鍠、陳甘玉珠、甘玉麗、甘錫傑、甘淑娟、甘玉芳、甘明旭、李林月珠、李淑華、李再發、李耿典、李村隆、歐明惠、歐俊璋、歐士源、歐正祥、歐旭芬、蔡李調、劉新鵬、劉翠梅、王李素蓮、鄭李美雲、施李月英、賴章文、施劉秀𧃃、施富昇、施西當、施明珠、施麗明、施瓊霞、陳錫山、陳滄海、翁陳毓眞、陳米霞、劉玲鳳、劉天佑、陳米珍、林東生、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甘錫豪、陳瑞霖、陳瑞雲、莊建榮、莊緒祥、莊雅卉、陳瑞堂、陳瑞卿、紀陳怡秀、陳家淇、陳耿明、蔡麗華、蔡麗櫻、蔡連發、李正雄、李正昆、李明宗、李素馨、李建廷、王登財、王登柔、賴章河、林賴碧、吳賴貴女、賴貴春、賴章保、吳幸惠、吳幸慈、吳幸華、吳聖約、歐吉書、甘明德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略呈梯形,西北面有臨道路,東北、西南及南面與第三人土地相鄰,原告4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廟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認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到庭之共有人同意,並無被告表示異議,且兩造分配之土地方整,兼顧原告地上建物及廟宇坐落位置等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編│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繼承人)│原應有部分及訴│備註││號│││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義南│同左│7分之1││├─┼─────┼───────────────────┼───────┼────┤│2│黃献卿│同左│7分之2││├─┼─────┼───────────────────┼───────┼────┤│3│周榮忠│同左│7分之2││├─┼─────┼───────────────────┼───────┼────┤│4│周榮安│同左│7分之1││├─┼─────┼───────────────────┼───────┼────┤│5│林清秀│林天恩、林榮泰、林淑惠、黃銀湖、邱甘玉│7分之1│訴訟費用││││盆、甘玉安、甘守良、甘錫錡、甘錫鍠、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甘玉珠、甘玉麗、甘錫傑、甘淑娟、甘玉芳││││││、甘明旭、李林月珠、李淑華、李再發、李││││││耿典、李村隆、歐明惠、歐俊璋、歐士源、││││││歐正祥、歐旭芬、蔡李調、劉新鵬、劉翠梅││││││、王李素蓮、鄭李美雲、施李月英、賴章文││││││、施劉秀𧃃、施富昇、施西當、施明珠、施││││││麗明、施瓊霞、陳錫山、陳滄海、翁陳毓眞││││││、陳米霞、劉玲鳳、劉天佑、陳米珍、林東││││││生、林宏昌、林益隆、林宏達、林淑瑛、林││││││淑華、林淑珠、甘錫豪、陳瑞霖、陳瑞雲、││││││莊建榮、莊緒祥、莊雅卉、陳瑞堂、陳瑞卿││││││、紀陳怡秀、陳家淇、陳耿明、蔡麗華、蔡││││││麗櫻、蔡連發、李正雄、李正昆、李明宗、││││││李素馨、李建廷、王登財、王登柔、賴章河││││││、林賴碧、吳賴貴女、賴貴春、賴章保、吳││││││幸惠、吳幸慈、吳幸華、吳聖約、歐吉書、││││││甘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