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包崇華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載原告「 陳安秀 」,惟起訴狀末尾則載為「原告包崇華」,並蓋用包崇華印章,經承辦股書記官連絡結果,原告「陳安秀」係屬誤載,原告應為包崇華,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陳安秀並未於起訴狀末尾簽名或蓋章,應認陳安秀並未起訴,本件原告應為包崇華,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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