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張鴻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末三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1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淨重0.4410公克,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003公克),
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