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機車號碼「212-HTX」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吉祥為避免稽查,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派遣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號碼「212-HTX」車牌
0面,係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邱吉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祥因其212-HTX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又需機車代步,竟夥同不明招牌店店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招牌店(囑警續查),囑該招牌店人員以壓克力板偽造212-HTX號車牌0面後,再由邱吉祥自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平日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以避免無車牌遭警攔查,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邱吉祥,發現該上開車牌係壓克力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祥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乙份、本件偽造車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照片共2張、212-HTX號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明招牌店店員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偽造本件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212-HTX號車牌0面,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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