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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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萬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萬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7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6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於100年間,復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不構成累犯;本院因按:併同上述之3月徒刑,以及另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竊盜罪刑判處拘役刑,接續執行,定於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尚未執行完畢,附帶說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金萬仍未見悔悟,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林金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金萬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金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對他人生實質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毒偵卷第58頁毒品鑑定書參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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