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22號原告 賴玉芬 被告 賴阿旺 (即CHAIWAT‧KAEOSUE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95年7月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月餘,於95年9月4日因故遭遣返回泰國,其後其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曾赴泰國尋覓被告下落,亦無所獲。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婚姻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5年9月4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資料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申請簽證資料,依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5年7月12日申請簽證,申請結果為「婉拒」等情,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2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被告因申請延長簽證遭拒,於95年9月4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