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豹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5687號、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被訴恐嚇 黃藝雅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玉豹前因故與 黃奐瑋 發生衝突,為平息彼此糾紛,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大使爺廟(下稱大使爺廟)廟口廣場旁之涼亭內洽談和解,王玉豹認黃奐瑋沒有提出滿意和解方案,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奐瑋恫以:要拿兩支槍一人一支,兩人到仁義潭對開,死的自己處理;另一種方式就是拿6萬元出來處理,不然路頭路尾看見就相找(台語)等語,使黃奐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玉豹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案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遭違法取證;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豹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奐瑋及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到場談判之友人 謝俊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析譯證人黃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2日那個案發時間(與被告前肢體衝突)後,我已經有報備嘉義縣那個北斗派出所,我就想說由司法來保障我們,我們不用講和解,然後因為由親戚來跟我岳父講說讓這個事情和解,不要告他們,然後我說好,後來就由一位也是親戚的叫 盧金全 打電話跟我說,約那一天好像是8月15日的下午,不知道是3點還是幾點,我也忘記了,然後約我說來講一下,跟人家和解一下,事情了結這樣,我當然也很樂意把這個事情就是解決,我一到了現場完全不同了。」、「當初第一時間,我個人的認為是,我的訊息是覺得說應該是要我撤銷告訴。」、「結果去是他們不放我,不要放過我,變成演變成是不要放過我的問題,不是和解,只有電話中 盧金全有 講到這句話,到了現場完全沒有一句叫和解這兩個字,都沒聽過,根本不是和解的,是圍著我,命令我,『你現在要怎樣處理?你這樣我不接受,不然我拿兩支槍,你一支,我一支,我們去仁義潭對開,死的大家回去自己處理這樣』,我非常,那時候我頭低低的,我也不敢講什麼話旁邊所有的人,然後有人在旁邊起鬨,然後怎麼樣,那個我也沒有辦法一一的陳述那些那麼多嘴,太多嘴巴了。」、「我用一個肢體的角度來給審判長看(證人黃奐瑋站起,右手往前指下方),你給我交代清楚,看不然要怎麼處理,那我當時是坐在椅子上方,所以我都保持就是不敢多話,因為我怕被打,所以我不敢多話,然後就由他們主導,現場都由他們主導控制住了。」、「在談話當中,忽然有兩部汽車,直駛著很快的速度到我們的廟的前方停下來,然後4個門全部同時間都打開,然後一群人兇神惡煞就跑出來,哪一個、哪一個這樣,然後就氣勢要出來打我的那種樣子,然後王玉豹說等一下,等一下如果要打我會跟你們講,你們先等一下,然後他有出來阻擋這個動作我才知道說原來是由王玉豹所糾眾過來的。」、「因為槍本身,法律就不允許我們有這個槍,然後要用槍,講到不是什麼大事情講到要用槍的時候,現在他又是地方人士,地方角頭,所以槍對他來講不是什麼問題,所以我當然是非常害怕遭受不測。」、「我一開始聽到這句話一直到現在,我整個家人,包括我小孩、我父母親、我岳父岳母,我們整個家庭都非常害怕這件事情,有稍微草動就會害怕是不是由王玉豹來開槍,那小孩子上下課我們有非常的提心吊膽,然後到一直到現在還是這樣子的害怕,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遭受不測。」、「當下他(王玉豹)說6萬塊不拿出來沒關係,不然再吵,路頭路尾遇到再打一次,看你住哪裡,我去那裡找你打一次,看在哪裡工作我再去那裡打你一次‥‥‥」、「一進來的時候,就像我現在背對著,他(謝俊德)就在我的後方,我不曉得他在哪個角度,是後來我假裝要打電話,轉回頭的時候,我看到他,然後他也看到我,我們就同時去車上,然後就第一時間我們就趕快跑了,就是車子一發動頭都不轉,我都不敢回頭看王玉豹他們,我就直接車子開著,我們第一時間就到派出所報案。」、「我有聽當地我的親戚盧金全講,他(被告)隨時有事情要打架的話,一通電話最少有3、50個人馬上會到。」等語。對照證人謝俊德到場證稱:「那天我就是去找黃奐瑋,也是一般朋友聊天,那只是聽到黃奐瑋他說剛好有,剛好時間點就剛好,有一件事情要去談和解。」、「我當時跟黃奐瑋到現場的時候,都已經看到差不多1、20個人在那邊了。」、「當時的氣氛已經很不好了,‥‥‥意思就是說這位王先生他對於和解的,他(即被告)覺得他(黃奐瑋)誠意不夠。」、「他(被告)也聽不下去,後來黃奐瑋先生他也跟他(被告)道歉,也拿茶杯起來跟他道歉,鞠躬道歉,說這個事情看這樣看他能不能接受,他(被告)說他不接受,不接受他現在就是說那種火氣就上來了,他就覺得說他不能接受這個提議,他就說不然這樣,我拿兩支槍,我一支,你一支,來仁義潭對開,死的自己處理。」、「是在黃奐瑋跟他(被告)道歉、認錯,就是請求他看這件事情能不能這樣子就和解,那他就是覺得可能他覺得這件事情他沒有辦法接受,何況當時現場有那麼多人,他可能這個面子,自己本身可能就是面子也掛不住或怎麼樣,火氣就上來了,就是脾氣也很暴躁就站起來,王玉豹先生就站起來說不然這樣就是我拿兩支槍枝,我一支,你一支,然後我們就是對開,死了各自收屍,那再來之後他就又提到不然再來這樣,你如果講這樣,不然拿6萬塊出來處理,我這邊兄弟要交代。」等語,兩人證述案發經過大抵若合符節。按吾人對於他人傳達意思之理解,不僅在字面文義的接收,往往會根據該人肢體動作、語態表情,甚或表意人的身分與所在環境之互動關係,相互干涉、各自影響吾人對他人表意之判斷。查證人黃奐瑋因岳父轉達盧金全表示要商談和解之事,認為被告希望其撤回告訴,基於順利解決前與被告紛爭,欣然應允對方釋出善意,未做任何準備,乃臨時邀約當下到訪友人即證人謝俊德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大使爺廟。證人黃奐瑋若非眼見在場被告率眾、高姿態要求其表態,根本與原有計畫相悖,迫於雙方實力明顯懸殊之情勢壓力,豈有先行示弱道歉之意?再者,被告先於黃奐瑋到場,姑不論在場或事後聲援者是否被告事先通知前往,然被告忖量其與在場者不論親誼、交往程度絕對遠高於該等人與黃奐瑋之關係,被告在雙方氣勢明顯傾斜、優勢顯然在己方之情況下,猶稱要雙方持槍對峙火拼,或要求黃奐瑋拿出和解金額賠償,莫不是利用情境優勢所為。此由證人黃奐瑋所稱「從頭到尾我都是被欺壓的狀態,所以我沒有辦法回應(被告要求的和解條件)」等語至明。雖證人黃奐瑋對於其所聞被告為地方角頭乙情,固無法提出實據可佐,然被告前即因協助處理他人與黃奐瑋岳父之債權債務關係,夥同數人與黃奐瑋雙方發生衝突而相互掛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黃奐瑋以被告若非有一定地方實力如何幫人排解紛爭,甫以被告動輒提出要以非常人可能持有之槍枝欲對開較量,連結被告在談判現場人數眾多優勢,確實對稍有智識之常人均可能心生疑慮恐被告所言為真,而生畏怖心。況證人黃奐瑋、謝俊德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未假言詞,即不約而同趁隙竄逃,倉皇駕車、乘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等證述在卷,均可窺知其等畏怖恐懼之心態。勾稽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恫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灼然甚明。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依 被告審理中陳述其智識、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告訴人黃奐瑋表示不願與被告再有任何瓜葛,希望能有安定平安的生活以及對被告表示不再打攪其生活,而與之成立調解而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等量刑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如前述,本院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固屬法所不許,然其所言係強勢要求被害人黃奐瑋與之互為持槍對決或支付相當金額避免對峙,而非片面持槍要脅,尚見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且為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思考本身之社會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22日傷害黃奐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大使爺廟,與告訴人黃奐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黃奐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奐瑋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此部分,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22日恐嚇黃藝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因於10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大使爺廟,與黃奐瑋發生肢體衝突,黃奐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告訴人即黃奐瑋之父黃藝雅前往探視,並質問被告為何毆打黃奐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黃藝雅恫稱:「我認識你,我絕對會去找你,我的武力很強,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黃藝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告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藝雅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因與告訴人黃藝雅之子黃奐瑋發生肢體衝突,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藝雅對話,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黃藝雅來嘉基醫院急診室時,其躺在病床上,一旁還有後湖派出所員警 龔晉夫 及嘉基醫院警衛在場,其僅向告訴人黃藝雅陳稱其是遭毆打之人非打人,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黃藝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甫因與告訴人黃藝雅之子黃奐瑋發生肢體衝突,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適告訴人黃藝雅亦前往探視同在嘉基醫院急診室待診之黃奐瑋,經黃奐瑋告以發生衝突之對造在場,告訴人黃藝雅遂質問被告為何毆打黃奐瑋;告訴人黃藝雅期間曾向後湖派出所員警備案,請求警力保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是認,堪可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藝雅固指證被告當場以言詞恫嚇,並聚眾堵人,使其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黃奐瑋當下以手機錄製在嘉基醫院急診室場景之錄影光碟為據。細繹證人黃藝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第一次我衝進去,我想說我兒子(黃奐瑋)受傷在急診室,我進去馬上看,我兒子才跟我說被他(被告)打,那時候我連報案都還沒報案,我就去,真的,我有指責他,我有問他,你為什麼打我兒子,一下子而已,他老婆站在旁邊,我也還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老婆,也不認識他,很短的時間,外面一群不明人士就很囂張進來了,憑我看那種混亂的場面,我一看,不行了,我馬上趕緊衝出去後湖派出所去跟他報案,請求趕快來保護我們,才會和那個警員進去,警員才跟他,他躺在那裡,才跟他拿他的那個健保卡,才知道他叫做王玉豹。」、「(問:你進去急診室兩次嘛,你兩次都有看到被告王玉豹嗎?)我第一次聽到他打我兒子,我進去因為我兒子指說他,我才會責問他,然後沒多久,他老婆在那裡,電話打外面一群孩子,一群孩子就進來了,就圍著了,就來嗆聲了,我一看我怕沒地方躲,我就馬上走了,我馬上衝去後湖派出所,後湖派出所才會有警員過來,警員才跟他拿他的那個健保卡,這才知道他是王玉豹。」、「(問:你第一次看到被告並質問他為什麼打黃奐瑋,他怎麼回應你?)沒有,那個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看到那麼多人來˙˙˙˙˙˙就跑了。」、「他(被告)第一次就在嗆我了,他知道我是他爸爸,第一次就嗆我了,我絕對找你,說他火力很強,我嚇都嚇死了。」、「(被告嗆聲時)兩個都躺在(急診室)那裡」、「講那些話以後,忽然間後面這樣整群進來,來就在那裡大小聲,嗆什麼,我看那個錄影帶說這樣,我一時間叫我一五一十,一字不漏這樣說,我真的有困難,我孩子有蒐證,馬上蒐證起來,那天他蒐證還去到他面前去跟他講說,不知道,你就看,那個證據你就看。」、「(那些不明的少年)就是把我們圍著,我才會看危險跳走。」、「去(警察局報案時)我就說我孩子被人家打,打在那裡,我去關心他,去問,忽然間一大群來圍我們,我趕緊緊急來報案,請警察保護我們,警察才去,我孩子在裡面,才把他保護出來,不然不就還被他們圍著。」等語。然對照證人黃奐瑋描述當時情境,證稱:聽到被告對其父親嗆聲時其已在急診室之看診室待診,被告當時仍在急診室候診區候診。被告對其父親嗆聲「我認識你,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的時候,有著制服的人站在旁邊,不確定是警衛還是警察。在聽到被告嗆聲時,突然人就一直進來,當時其轉向面對醫生進行包紮。接著就聽到被告與其到訪親友對其父親嗆一些輸贏的事情,當其包紮完畢,一轉頭就發現遭被告同夥包圍,當下非常害怕,怕稍有動作就被圍毆,為了自保趕緊拿起手機攝影。最後是其父親與2、3個警察保護之下才走去後湖派出所等情。兩人對於被告「嗆聲時」,在場各人所在案發地點的相關位置是在看診室內或外、被告嗆聲當下是否有警衛或警察在場、被告嗆聲時黃奐瑋是否正由急診室醫生看診等節,容有部分出入,致被告恐嚇犯行之時點陷於未明。
則被告究否在第一次與證人黃藝雅對話時即口出恫嚇言詞,致證人黃藝雅心生畏佈而趕往警局報案請求警力保護乙情,即非無研求餘地。
(三)詰以證人即受理證人黃藝雅報案之後湖派出所員警龔晉夫證述:當晚8點準備接值班時,黃藝雅到派出所報案稱其子被人打傷現在在嘉基醫院治療中,請員警能前往瞭解狀況。當下就與黃藝雅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室,看到黃奐瑋與被告在急診室裡面就原傷害案件互起爭執。被告當時躺在急診室的病床上,黃藝雅一直指責被告問什麼要打 伊子 ,被告就回稱 伊根 本源由都不知道,何以指責誰先動手。其怕放任雙方繼續爭吵又會引發不必要的事端,在查明雙方身分以後,就把黃藝雅、黃奐瑋先帶回派出所休息室休息,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對黃藝雅有何恫嚇安全的言詞。其8點以後接值班,陸續整理工作事務時,黃藝雅又說其子黃奐瑋在急診室哪邊被人圍起來。當時不清楚黃奐瑋為何又回去嘉基醫院急診室,因其值班,就請其他同仁把黃奐瑋帶出來等語。綜觀證人龔晉夫證詞,其與黃藝雅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室與被告第一次接觸,到查核被告身分資料,隨後帶同黃藝雅父子離開急診室期間,被告與黃藝雅間固相互指責對方不是,然被告並無恫嚇黃藝雅之言詞。緊接著黃藝雅又報稱黃奐瑋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內被人包圍,才再度請派出所同仁陪同黃藝雅前往急診室將黃奐瑋帶出,被告更無私下與黃藝雅互動機會,當無於前述兩次時點恫嚇黃藝雅之疑義。則證人黃藝雅所指稱被告恐嚇犯行之時點似在其第一次至後湖派出所報案之前。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方湘梅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陪同被告一同坐救護車到嘉基醫院,從進入急診室觀察、看診到與被告一起離開嘉基醫院期間,都留在急診室。到嘉基醫院掛號時看到黃奐瑋正好從看診區走出去,接著就看到黃藝雅、黃奐瑋與一個警察一起過來,黃藝雅直接走到床邊拉起被告的手,質問為何要打伊兒子,被告就稱 伊根本 不知道事情頭尾。之後,警察就把雙方隔開,把黃藝雅父子帶到派出所。在此之前,並沒有看過黃藝雅先生。之後看到黃奐瑋一個人再進入急診室,拿起攝影機對被告攝影,而與被告親友發生爭吵,接著嘉基醫院警衛勸說黃奐瑋及被告親友先出去,就看到黃藝雅與警察同行進入嘉基醫院,員警要黃藝雅父子再度離開嘉基醫院等語,亦與證人龔晉夫及證人即嘉基醫院警衛 陳憲森 陳述案發時序大致相符,尚可採信為真實。反觀證人黃藝雅所稱遭被告恐嚇之場景、時序不僅與證人黃奐瑋證述經過有所出入,亦與證人龔晉夫、方湘梅、陳憲森所陳內容大相逕庭,即難採信證人黃藝雅此部分證詞。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藝雅於上開時地可能接觸機會僅有兩次。此外,尚無事證證明有告訴人黃藝雅所指稱在其第一次向後湖派出所員警求援之前,曾與被告接觸、對話乙情,被告當無從另有與告訴人黃藝雅對話,進而對之恫嚇之情事。審究告訴人黃藝雅前已因子黃奐瑋與被告前傷害案件所生紛爭,已心生不滿,難免渲染、誇大被告所為言行。再者,案發當時雙方所在醫院急診室,人員往來頻繁加以人聲鼎沸,被告與證人黃藝雅接觸數次期間,又有被告親友、到場員警穿插與之互動,難免有記憶錯置、印象相互干涉之可能。此由證人黃藝雅接受檢辯雙方詰問程序時,關於其遭被告恐嚇時,其餘在場人或是聽聞何種恫嚇言詞,不時以「我不知道,你就調錄影帶來看。」、「講那些話以後,忽然間後面這樣整群進來,來就在那裡大小聲,嗆什麼,我看那個錄影帶說這樣‥‥‥」、「我那時候也算很緊張,來就一群人就圍來了,那個裡面,後來我孩子蒐證那個我有看,那個來到那邊非常兇惡,不知道說什麼,那個有沒有錄音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至明。從而,證人黃藝雅指證被告上揭恐嚇犯行,非無記憶混淆或稍有渲染、誇大之情節,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指訴、證人黃奐瑋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龔晉夫、方湘梅等人證述情節不符,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