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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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珍嚴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078公克,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許珍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餘重0.20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3年2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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