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口區文化一路」更正為「林口區文化一路12巷」、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年7月30日」、「F0000000」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瑞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0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審理中,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經撤銷,此有102年度撤緩字第83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黃彥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之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經警於其自願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