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瓊玉 相對人即被告 徐任鴻 (即 徐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貴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2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瓊玉與相對人即被告徐文鴻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離婚、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件於101年10月25日兩造成立和解;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徐任鴻應賠償聲請人黃瓊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2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3,02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徐任鴻應負擔47,724元(=53,027*9/10),聲請人即原告負擔││4,984元(=53,027*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