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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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週施用乙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查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二樓查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左: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九00五五二二、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一二一八號檢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士所戒字第四七二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乙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友人 李建言 所有,非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八日各扣得吸食器乙個,被告亦供述分別為弟弟 周志偉 及友人 邱奕銘 所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被告則陳稱不知何人所有,並非伊吸安所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及聲請人於審判中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