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市十六號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之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設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光碟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賣的人說有版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訴代理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片扣案可證。又被告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前科,對是否為盜版音樂光碟片有相當之認識,其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遠低於正版光碟片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再以低價售出,焉有可能不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盜版。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