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時,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開單舉發。惟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招領逾期,原舉發單位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原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為由,逕自處以最高額罰鍰。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區監理所換發行車執照時,始知此事,異議人過去因交通違規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均按罰額繳款,本件確實係因未接到舉發單,並非故意不繳罰款,且異議人住所未變,送達程序不合法,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時闖越紅燈,經警依據採證照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三、次查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為送達,郵差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九日二度投遞,因該址無人在家,遂於同年三月九日交郵局招領,惟逾期無人前往領取,經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查本件異議人設籍並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其身分證所載地址無誤,而本院調查期日傳票亦係向該處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置於郵局招領,縱異議人逾期未前往領取,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