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首次結婚,婚後五年內陸續生育三子一女,惟子女相繼出世後,兩造即常因家務及子女養育之事,迭生爭吵,後被告更無中生有聲稱原告有外遇而強逼原告與之離婚。原告迫於無奈而同意與被告離婚,乃於七十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旋即各自生活。
二、至八十年間,原告因經營木材買賣生意略有所成,而子女均已知人事且能自理生活後,被告即返家與子女同住並四處請託兩造親友遊說原告允予與其再度結合,重組家庭,原告礙於親友說項之壓力,及斯時因管理事業,而常居現居地之故,乃勉予同意被告得返家與子女同住,惟未應允與被告二次結婚。嗣被告稱為辦理遷入原告戶籍之事,須使用為戶長之原告身份證件、戶口名簿及印章為由,向原告索取上開資料,詎被告竟持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平常即將身份證及印章置放家中,甚少利用,直至八十三年間為投票而取用時,始發現身份證之配偶復登載為被告,始發現上情。
三、查原告係因屈服於親友說項壓力而同意被告遷入戶籍並與子女同住,但無結婚之意思,業如前述,是兩造本無婚姻關係,惟被告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兩造已結婚,此事已損及原告之利益,即原告對系爭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本件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亦須再行正式結婚(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三九一號解釋參照),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乃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二)特別釋明:「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二)查原告本無與被告締結系爭婚姻之意姑不論矣,即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婚姻之締結僅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公開儀式,雖嗣後辯稱共同聚餐之證人 黃建明李進發 均足證明兩造已再度結婚,惟黃建明已證稱不知兩造二度結婚,甚且不知兩造前已離婚,復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已足資認定系爭婚姻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具備之要式行為而無效。至被告所稱兩造曾因此宴客,經鈞院曉諭說明宴客情狀時,仍支吾其詞,含混答稱與證人經常聚餐,席間有提及兩造結婚之事,然其所稱聚餐地點為自家,已非一般特定人所共見,況亦未有任何儀式,茍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仍不合結婚之法定要件,系爭婚姻殆屬無效無疑,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至兩造前婚姻是否有效,核與本件無涉,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請求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八十年九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黃建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兩造原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在外有女人,並時常毆打、恐嚇被告,兩造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離婚。然離婚後家人仍共同生活,至八十年間原告同意與被告再行結婚,並簽署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黃建明、介紹人李進發均知悉,當時也有請朋友吃飯,黃建明、 李建發 均知情,席間也有告知有人兩造已經合好。
參、證據:請求傳訊兩造所生之女 李美慧
丙、本院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八十年間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六十一年間首次結婚,於七十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八十年間,原告同意被告得返家與子女同住,惟未應允與被告二次結婚,但被告竟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擅自持用原告之相關證件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然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告再行結婚有請朋友吃飯,席間也有告知有人兩造已經合好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其上記載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證婚人為黃建明,有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北縣泰戶字第二四一號函附之結婚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證人黃建明證稱:伊並沒有擔任證婚人,結婚證書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兩造有無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舉行結婚典禮,伊不清楚,伊沒有參加。那段時間只是偶而有與兩造一起吃飯,但並沒有說是因結婚才請吃飯等語,顯見上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兩造舉結典禮之內容,自非真實,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美慧亦證稱其父母離婚後又結婚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亦無從證明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此外,亦查無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相關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於八十年七月十六第二次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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