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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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11號上訴人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MEN'S100%COTTONSHIRTSS/S、MEN'S60%COTTON40%POLYESTERMIXEDSHIRTSS/S)(下稱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
原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94年3月4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113萬6,57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未提及系爭衣服係屬中國大陸物品,僅表示從外表看不出來其原產地為何,可能係中國大陸物品;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係屬中國大陸貨物之依據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標係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製,此點上訴人有提供其他進口衣物如CURRETI、JIL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亦係以相同方式縫製標商;又上訴人係向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而博格公司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所購買,且只是購買嘉民公司採購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上訴人僅係購買該批中之一部分,且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係從義大利進口,即推論係屬中國大陸進口貨物;而查香港YGM公司雖於2004年入主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公司,嗣後取得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被上訴人以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成分及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次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對本件系爭成衣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法國姬龍雪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另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產地證明,其件數、淨重亦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卻無法提供有利事證,其主張顯不足採。末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其產地進行鑑定,經其參據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從事服飾、布疋之進出口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產地,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成衣在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報備,上訴人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經查:上訴人委由鑫昌公司於94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而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成分及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姬龍雪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該委員會94年第15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對系爭貨物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採委員制,其決議係依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來,並非專以專家諮詢意見為準,且觀諸本件專家諮詢意見雖未直接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為「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及上述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固提供其他進口衣物如CURRETI、JIL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其貨物之產地標係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製,然上訴人所提供上述成衣係上訴人於漢神百貨公司等處所購買,並未經確認係進口真品,是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檢具3份產地證明書影本(NO.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核其件數計12BOXES、淨重計10萬0,900公斤,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64CTN、淨重541.1公斤不符,亦難採信。另查原處分卷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姬龍雪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而其資料記載,並未限於只代理女裝,且依上訴人上述所提資料,表明姬龍雪服裝系列以女裝為主,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惟並未明示未代理男裝,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屬官方網站資料,比較前述資料,仍難遽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姬龍雪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屬實。況縱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姬龍雪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惟系爭成衣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仍難據此認定系爭成衣其原產地即非中國大陸。末查上訴人從事進出口業務多次,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項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上訴人多次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是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據以裁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所主張均不足採,其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成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並沒入系爭成衣。故系爭成衣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為本件處罰之最關鍵之要件,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有確實證據證明此事實,不得出於臆測。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地區產製,無非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屬依法成立之鑑定機關,其認定結果固得為裁判之重要依據,然該委員會之認定是否符合證據或論理法則而可採,仍應受司法審查,如該委員會之認定經法院審查結果,認為與證據或論理法則有違,自無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無非以: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樣品產地標示為義大利,僅係簡單以單針縫浮於GUY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等情,為其判斷基礎,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又未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而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按系爭成衣標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系爭成衣亦可能由義大利、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該委員會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進口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對系爭貨物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為由,遽認該委員會之鑑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論據,而未實質審查該委員會之認定內容是否符合證據及論理法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向香港商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而博格公司係向香港商嘉民公司所購買,且只是購買嘉民公司採購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上訴人僅係購買該批中之一部分,且已提出博格公司、嘉民公司送貨單、船公司提單等相關資料佐證,是否可採,將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能委請我駐香港相關機構向博格及嘉民公司查證,且疏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成衣係向香港YGM公司購入,而原判決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姬龍雪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系爭成衣產地為大陸之依據。惟查香港YGM公司買下法國姬龍雪品牌是否為唯一之該品牌之生產者,有無授權他人製造該品牌產品,以及香港YGM公司取得之該品牌是否包括男裝部分,兩造爭執甚烈,關係系爭成品是否大陸地區產製之事實認定,自應加以查明。原判決僅以雙方提出之網路上之資料作為依據,未委託我國駐香港單位就上開事實加以查證,且該查證並非不可能,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案事實尚有未明,已如前述,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不足採,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成衣產地為大陸地區時,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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