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伯淵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伯淵(綽號 小盧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11時37分許,由 林文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伯淵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裝置在盧伯淵所有,SONYERICSSON廠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向盧伯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康是美藥妝店,由盧伯淵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傑,並向林文傑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
二、盧伯淵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明知林文傑、 陳泰州 欲向 鍾坤霖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提供鍾坤霖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文傑、陳泰州,幫助林文傑、陳泰州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㈠於98年9月1日11時8分前之某時,因林文傑欲向鍾坤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向盧伯淵詢問鍾坤霖之行動電話門號,盧伯淵乃將鍾坤霖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訴林文傑,林文傑遂於98年9月1日11時
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後,於同日13時55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由鍾坤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傑,並向林文傑收取5,500元之價金。
㈡於98年9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館附近之藍語
生活網網咖內,因陳泰州欲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向盧伯淵詢問鍾坤霖之行動電話門號,盧伯淵乃將鍾坤霖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訴陳泰州,陳泰州遂於98年9月21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後,鍾坤霖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陳泰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會合,由鍾坤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泰州,並向陳泰州收取500元之價金(鍾坤霖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伯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部分,是我和林文傑各出3,000元,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賣給他;關於事實欄部分,林文傑、陳泰州本來就認識鍾坤霖,他們向我要鍾坤霖的電話號碼,我就給他們,我不知他們是要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5日我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盧伯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聯絡一下,後來約在大順路康是美交易,我拿給盧伯淵3,000元,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拿3,000元給盧伯淵,盧伯淵要我等一下,就到康是美藥妝店旁邊巷子,約3、5分鐘後回來,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看到盧伯淵拿錢後,有與他人約時間、地點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直接到巷子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40、47頁);並經證人林文傑指認被告盧伯淵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文傑自陳知悉販賣毒品之刑責(見原審卷第36頁),且與被告素無仇怨(見原審卷第5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文傑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證人林文傑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依卷存如附表所示證人林文傑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46至47頁),證人林文傑向被告自我介紹後,被告才知證人林文傑為何人,其後證人林文傑旋表示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在前揭康是美藥妝店交易等情,核與證人林文傑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傑,並向證人林文傑收取3,000元等情,洵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陳稱:係和盧伯淵合資,各出3,00
0元向他人購買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叫盧伯淵幫其購買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文傑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符,是其陳稱:係和盧伯淵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難採信。
⑵證人林文傑證稱:伊要買毒品,是伊主動打給盧伯淵,且盧
伯淵經濟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證人林文傑臨時要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剛好有多餘之3,000元,而得與證人林文傑一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⑶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文傑尚且需向被告自
我介紹伊是何人,顯然證人林文傑與被告根本不熟,則以此等交情,被告焉有可能與證人林文傑合資購買毒品?⑷再者,從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未見證人林文傑有
與被告討論關於合資購買之隻字片語。參以證人林文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印象中盧伯淵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能確定盧伯淵事先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伊,伊與盧伯淵該次之交易模式,與單純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則以證人林文傑不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且證人林文傑與被告交情不深,證人林文傑如何能信任被告,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被告又如何願意幫證人林文傑向他人購買毒品?⑸綜上,足認證人林文傑上開所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
被告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林文傑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
9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林文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林文傑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訛。
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證人林文傑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林文傑之理。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文傑,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文傑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林文傑於98年9月1日11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後,於同日13時55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由鍾坤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文傑,並向林文傑收取5,5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傑、鍾坤霖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鍾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文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跟鍾坤霖買甲基安非他
命,就有問盧伯淵關於鍾坤霖的電話,盧伯淵給我電話時也知道我是要買毒品,盧伯淵有說過如果我以後有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可以找鍾坤霖。盧伯淵給我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我就於98年9月1日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鍾坤霖有問我如何得知他的電話,我向他說是盧伯淵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第50頁、第207至21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問林文傑為何有我電話,因為我與他很長時間沒有聯絡,我換電話他不可能知道,他就說是盧伯淵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201、203頁)。參以證人林文傑、鍾坤霖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更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傑之犯行,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證人林文傑、鍾坤霖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被告明知林文傑欲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林文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鍾坤霖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文傑,幫助林文傑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情,洵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林文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陳泰州於98年9月21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後,鍾坤霖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陳泰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會合,由鍾坤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泰州,並向陳泰州收取5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鍾坤霖供承在卷,並有98年9月21日鍾坤霖與陳泰州交易毒品之現場拍攝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9至45頁)、陳泰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一第56頁)、陳泰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坤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鍾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98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我在高雄鳳
山體育館附近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內碰到陳泰州,他問我鍾坤霖的電話,我就告訴他鍾坤霖之0000000000號電話,隨後陳泰州便邀我去找鍾坤霖,我們騎到大順路、自由路附近,我先下車,由陳泰州自己去找鍾坤霖,約20分鐘後,陳泰州再來載我回網咖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7頁);核與證人陳泰州於警詢時陳稱:我向盧伯淵要鍾坤霖的電話,隨即打給鍾坤霖約見面,然後我載盧伯淵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盧伯淵先下車,我自己去找鍾坤霖,之後我再回頭載盧伯淵回藍語生活網網咖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24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亦於偵查中陳稱:陳泰州之所以知道我電話,是盧伯淵將我的電話給他,叫他打給我,我也有問為何他有我電話,因為我與他很長時間沒有聯絡,我換電話他不可能知道,他就說是盧伯淵給的。陳泰州打給我時亦有先說是盧伯淵的朋友。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州後,約隔2小時,盧伯淵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叫陳泰州找我,並問我陳泰州有沒有來找我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201頁)。此外,依證人陳泰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1日16時33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一第40頁):
陳:剛才要下來而已(指鍾坤霖剛準備出發要與陳泰州碰面)。
盧:我已經跟你說了,你對他(指鍾坤霖)太過仁慈。
陳:我知道,我知道,他很會拖。
盧:對啊,你不要說我跟你在一起。
陳:好啦,我知啦。
盧:你跟他說電話是問我的好了。


(閒聊,略)陳:在這邊等也不太安全呢,這邊很不安全。
盧:對啊,這邊不安全。
陳:你爸看到1輛巡邏車從我旁邊經過,害我嚇一跳。
盧:重點他下來沒有?陳:真的有夠久。
倘陳泰州向被告要鍾坤霖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僅是單純欲向鍾坤霖借款(此部分詳後述),何必要擔心害怕經過之警方巡邏車?參以鍾坤霖自承於98年9月2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州乙節,已如上述,準此,足認陳泰州向被告要鍾坤霖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確係要向鍾坤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明知上情,而仍提供鍾坤霖之行動電話號碼給陳泰州,洵可認定。
⒊至證人陳泰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98年9月21日是
去向鍾坤霖借錢,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不知伊是為了什麼事而找鍾坤霖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霖對其於98年9月21日16時45分許,在
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州乙情,迭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98年9月21日鍾坤霖與陳泰州交易毒品之現場拍攝照片12張、陳泰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陳泰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坤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鍾坤霖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均如上述。而販賣毒品之罪責,遠比購買而持有毒品之罪責為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想像販毒者業已坦承犯行,而購毒者卻仍飾詞否認之情形。綜上觀之,足認鍾坤霖此部分販賣毒品予陳泰州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⑵此外,依陳泰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坤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1日15時4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泰州向鍾坤霖表示:「我要過去向你借500啦」,鍾坤霖即稱:「看要不要湊1」,嗣於同日18時40分38秒之通話中,陳泰州又向鍾坤霖表示:「你那邊現在還有沒有辦法先借我1000?」,鍾坤霖答稱:「沒有辦法,要是現金的就有辦法」等情(見警卷一第50頁),倘若陳泰州確係要向鍾坤霖借錢,何以鍾坤霖會有上開反應及回答?顯然陳泰州所稱「借500」等語,實係向鍾坤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甚為明灼。
⑶準此,足認陳泰州上開所述:98年9月21日是去向鍾坤霖借
錢,並非向鍾坤霖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傑,惟證人
林文傑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原審審理時,亦給予被告詰問及與證人林文傑對質之機會,是本院認證人林文傑業經證述明確,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文傑之時間為98年7月5日,幫助林文傑、陳泰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分別為98年9月1日、98年9月21日,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載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明知林文傑、陳泰州欲購買毒品,卻仍幫助其等向鍾坤霖購買,亦助長毒品交易及危害他人健康;惟念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僅係幫助他人持有毒品,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金額,幫助他人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6月(幫助林文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6月(幫助陳泰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SO
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價金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同案被告鍾坤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監察對象:被告盧伯淵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聯均由證人林文傑撥給被告盧伯淵,以下用「林」代表證人林文傑,「盧」代表被告盧伯淵)┌──┬───────┬─────────────────────┐│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98年7月5日11時│盧:喂!│││37分2秒許│林:小盧。││││盧:你是誰?││││林:不認識我了嗎?││││盧:嗯!││││林:我等一下打給你!│├──┼───────┼─────────────────────┤│2│98年7月5日11│盧:喂!│││時37分48秒許│林:我們之前不是一起在鼎山街?││││盧:喔廚房的喔!││││林:嗯,我進去勒戒有遇到 黃一杰 。││││盧:哦!我不認識。││││林:良仔的表哥。││││盧:喔!││││林:啊!你有方便無?││││盧:要卡下午一點。││││林:要卡下午喔!要不然見面再說。││││盧:好好。││││林:要幾點打給你?││││盧:我下午會再和你聯絡。││││林:沒有,我不方便,我老婆在身邊。││││盧:大約4、5點。││││林:好好。│├──┼───────┼─────────────────────┤│3│98年7月5日17時│盧:喂!│││15分10秒許│林:等一下要去哪裡找?││││盧:你要多少?││││林:3張。││││盧:OK啊!我在鳳山。││││林:你在鳳山喔!你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盧:你在哪?││││林:我一樣在我們公司,我現在正從屏東要坐火││││車要到車站,你之前沒有跟 智良 一起到過我││││們公司嗎?博愛和 明誠 。││││盧:不曾呢。博愛和明誠。我現在在鳳山呢!││││林:你在鳳山哪裡?││││盧:我在鳳山監理站這邊。││││林:我不知,我沒有住過鳳山,要不然中正交流││││道?││││盧:武營路的監理站呢?││││林:衛武營那1個,喔好阿!││││盧:你幾點會到?││││林:可能要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盧:喔!好,OK!││││林:好!│├──┼───────┼─────────────────────┤│4│98年7月5日18時│盧:喂!│││14分57秒許│林:我大概還4至5分鐘到。││││盧:你知道環球影城嗎?喂喂!│├──┼───────┼─────────────────────┤│5│98年7月5日18時│盧:喂!│││15分33秒許│林:你說什麼?││││盧:你知道環球電影嗎?大順路大帑殿那邊?││││林:你也沒先打給我。││││盧:大順路離你比較近。││││林:我已經要到衛武營了││││呢。你說大帑殿喔!││││盧:嗯!││││林:我應該知道在哪裡。││││盧:在大順路、建國路口。││││林:你有沒有方便幫我分裝成2個。││││盧:不方便呢!││││林:喔好啦,沒關係。你在那邊等,我馬上騎過││││去。││││盧:好!│├──┼───────┼─────────────────────┤│6│98年7月5日18時│盧:喂!│││21分27秒許│林:我到了。││││盧:我馬上過去。││││林:我在大帑殿對面的康是美藥妝店。││││盧:好,我馬上過去。│├──┼───────┼─────────────────────┤│7│98年7月5日18時│盧:喂,3分鐘。│││25分52秒許│林:你多久會到?││││盧:1分鐘。││││林:啊我現在剪平頭,你認得出來嗎?││││盧:可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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