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金佳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九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6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6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最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