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267號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和 被上訴人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錦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男士成衣(MEN'S100%COTTONSHIRTSS/S、MEN'S60%COTTON40%POLYESTERM-IXEDSHIRTSS/S,下稱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上訴人機動巡查隊94年3月4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系爭成衣係自香港進口,縱對於系爭成衣之「MadeInItaly」產地標及內、外包裝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予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徒以「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In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及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標示,內包裝紙箱均已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來貨產地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等情,為其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純屬臆測,違法至明。
(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表所載,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為其依據。惟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原查認定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而兩位專家諮詢意見均未表示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一位專家諮詢意見更明示「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顯與諮詢專家意見不符。又該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謂:「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但並未說明其理由,蓋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情形,亦不表示其產製地必為中國大陸產製。至於產地標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專家諮詢意見質疑系爭成衣之產地標未採一體縫製法,亦有誤解。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成衣產地標之上開作法,與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不同,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負舉證責任。況依原審法院函查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總公司之函覆結果,GUYLAROCHE總公司向不對顧客指示於何處縫製商標,僅要求商標圖樣正確,並縫上合法聲明。由此足見上訴人上開認定顯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委由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格公司)
採購系爭義大利產製之成衣,在香港縫上「Madein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臺。而據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採購西元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3份、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S.P.A.之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又博格公司既係採購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被上訴人,博格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當然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S.P.A.出具予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
(四)、依原審法院函查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香
港YGMTRADINGLTD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及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GUYLAROCHE品牌之男士成衣,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被上訴人與香港YGM公司亦無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上訴人徒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網站資料記載GUY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即逕自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顯然違法。
(五)、被上訴人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
款式之GUYLAROCHE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代理商及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示後,裝運來台。系爭成衣2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15元及16元(折合新臺幣約480元至51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且系爭成衣2項共21款式,總數量不過2,305件,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上訴人未予詳查,逕認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違誤。
(六)、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係依據該合作協議匯付予嘉晟公司之部分投資款;嗣該合作案經雙方同意終止,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與NATURE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及NOBLEGLORYDEVELOPMENTSLIMITED等2家公司,該2家公司乃於94年12月30日將股款亦即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14,409美元匯給被上訴人,此項匯款與被上訴人向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之貨款無關。
(七)、系爭成衣經上訴人啟封查驗,除成衣縫有「MadeinIta-
ly」小布條之產地標外,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縱認系爭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被上訴人向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作成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與其所提出之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無關,上訴人自無權依該規定主張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另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僅適用大陸進口貨品申請專案許可之情形,本件並非進口大陸貨品,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來貨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
製,惟產地標(MadeIn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
(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
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對系爭成衣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依據國貿局網站資料,法國GUY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
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中國大陸東莞設成衣工廠,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其收貨人為被上訴人,該證L/CNO.0000000000之前4碼並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按,本國銀行L/C前4碼為英文字軌代號),該證之記載顯有不符,且發貨人為SPORTSWERINTERNATIONALSPAVIABRENTA16/0000000CARREITALY,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之說明書卻稱係向義大利廠商(FUZZIS.P.A.)購買,前後說詞矛盾。被上訴人又於94年3月28日檢具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經核其件數、淨重、貨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淨重、貨名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卻無法提供有利事證證明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確為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顯不足採。
(四)、經調閱被上訴人自94年1月8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之進口
統計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常川進口之貨品,雖數量少次數多,惟在上述期間亦可累積相當數量,既無資金積壓,亦不影響如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
(五)、駐法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覆函僅係說明被上
訴人在臺灣境內可使用GUYLAROCHE商標產製及銷售範圍、起迄點相關規範,核與本件系爭成衣產地無關。
(六)、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被上訴人從事服飾、布疋之進出口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產地,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成衣在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報備,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係以:
(一)、系爭成衣經上訴人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表示「1.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2.樣品產地標示為MadeinItaly,僅係簡單縫製於Guy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此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經查驗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極可能有重新標示產地,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正本,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1.本案義大利成衣襯衫樣本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inItaly)係以單針縫浮於商標上,與一體縫製法不同。2.所提產地證明……,僅述及該品牌成衣之總重量與箱數,並未列出其成衣之代碼、成分、數量等。3.所提產地證明……之嘉民公司……訂單內容雖有襯衫,但大小均為MM,與本案之SS不同,另數量亦不相符,出貨商為He&She公司,與本案亦無關聯。4.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等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以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判斷基礎。然上開鑑定意見,一位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另一位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本件來貨不符外,並未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認定內容並未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按系爭成衣標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系爭成衣亦可能由義大利、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被上訴人係經由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
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又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博格公司及嘉民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之證明書,雖未獲答覆,然原審法院另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男士成衣,屬於被上訴人經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LAROCHE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再依法國GUY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亦不可能在西元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
(三)、系爭成衣香港出口商第1次原提供之產地證明已經被上訴
人承認有誤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向香港出口商反應後,出口商已另補正系爭成衣之3份產地證明,而系爭成衣係被上訴人委由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西元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博格公司既係採購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被上訴人,則博格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自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S.P.A.出具予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乃屬當然。上訴人僅憑產地證明書與系爭成衣之件數及淨重明顯不符,即率爾否定該產地證明書,進而推論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容有所偏,難以採取。又依被上訴人與新加坡海隆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自有採購成衣後,縫上GUYLAROC-HE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被上訴人聲稱透過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成衣後貼牌,核與商標授權合約書相符,系爭成衣既非法國原廠產製,而係採購後貼牌,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重標產地,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再者,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進口商品,核屬其商業貿易需要所為之考量,縱令方式特殊,自難僅憑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即據以反推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四)、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系爭成衣之原產地
為何,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他案事實無關,自不能以本件無關之事實,推測被上訴人本次進口之系爭成衣之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是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所憑之證據,並非充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五)、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項作成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與其所提出之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無關,況其第8點及第11點之規定,縱未依該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或僅應予退運,上訴人並無從據以裁罰或沒入系爭成衣。
(六)、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
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判決就系爭成衣經上訴人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
定,其中一位專家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另一位專家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來貨不符外,並未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渠等並未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無何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原審法院函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被上訴人經由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且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男士成衣,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再依法國GUY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亦不可能在西元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如系爭成衣係被上訴人委由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其於西元2004年向義大利商F-UZZIS.P.A.進貨之部分存貨,則博格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自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S.P.
A.出具予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上訴人僅憑該產地證明書與系爭成衣之件數及淨重不符,即推論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尚難採取。且依被上訴人與新加坡海隆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自有採購成衣後,縫上GUYLAROCHE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重標產地為義大利,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至被上訴人考量其商業貿易需要,縱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反推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未依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11點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或僅應予退運。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固核無不合。
(三)、惟上訴人係因系爭成衣經驗明貨物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
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In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LAROCHE品牌標籤下方,似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上訴人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意即被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與貨樣內容相符,乃懷疑系爭成衣原產地尚非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義大利。又被上訴人固經由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上開被上訴人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被上訴人雖主張嘉民公司先向義大利商FUZZIS.
P.A.進貨報運進口,嗣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購買其部分存貨,被上訴人再向博格公司購買存貨中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云云,並提出博格公司之證明書、產地證明、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S.P.
A.之證明書為證,然該產地證明之總件數12BOXES、總淨重100,900KG,顯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2,305PCE、總淨重541.1公斤不符,又該博格公司之證明書、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S.P.A.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在該產地證明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總淨重不符之情況下,該博格公司之證明書、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S.P.A.之證明書究竟如何導出系爭成衣確實是被上訴人委由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其於西元2004年向義大利商FUZZIS.P.A.進貨之部分存貨?其原產地為義大利?況原審法院曾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博格公司及嘉民公司查詢,惟未獲答覆,且該事務局98年6月18日(98)港局商字第0375號書函載明:「……香港博格貿易公司經香港郵政表示函址查無該公司……」等語,被上訴人既稱其向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則其與博格公司有交易往來,自可提供博格公司之正確資料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交易之業務員資料供原審法院查證,如無法提供,是否正如上訴人所稱之博格公司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非博格公司?系爭成衣輾轉出自FUZZIS.P.A.及原產地為義大利乙節不實?參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黃惠珍 在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乙案)於94年4月21日接受上訴人調查時稱:「……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服裝是否產自義大利的公司,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進口系爭成衣,與該案於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進口9批成衣的時間相近,本件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成衣,是否亦沿襲此採購服裝的原則?系爭成衣原產地是否為義大利?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產地證明、博格公司之證明書、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S.P.A.之證明書如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非虛,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報運系爭成衣進口,卻虛報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義大利之違章行為?再者,即使剔除上開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之部分後,其一報運貨物進口,若仍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則原審法院因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違誤,除判決撤銷此部分外,是否有必要將原裁罰處分(即原判決植為原核定處分)一併撤銷?亦有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其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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