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逸 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鍾逸上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分別依累犯加重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受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97年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故本件屬5年後再犯;且伊為低收入戶,父母年邁,尚有一女撫養,伊已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7、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先於87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0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7年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等情,核無不當。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5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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