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17號上訴人介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FORESTM-USHROOMS乾香菇乙批(下稱系爭香菇),共計為12,65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93/Y881/1006號,出口報單號碼第BE╱93╱WS03╱0377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3,196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1,866,638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香菇係上訴人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日商竹商公司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此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系爭香菇既從日本國內出口,原產地原則上即為日本,又系爭香菇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書,並無任何大陸產地之保留註記,已可確認系爭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日本,竹商公司已提出日本海關認證之輸出證明,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證明書為行政處分性質,已可確認系爭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足見系爭貨物日本產地。且實務上就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實務上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而本件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並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理由,僅以參考性質之香菇統計資料及航運紀錄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臆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香菇判定為大陸香菇之作業程序,已公然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e)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規定。又系爭香菇產地固為日本,然因上訴人先前進口貨物已遭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22日報關前,除申報產地為日本外,並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提出退運申請,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沒入貨物並裁處罰鍰。而參據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意旨,上訴人於系爭香菇報關進口前,已自行提出退運申請,當時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質疑系爭香菇產地,自應准許退運,不能沒入貨物或裁處罰鍰。上訴人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盡注意,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等情。上訴人向香港合豐公司查證,取得日本供應商竹商公司提出之原始發票,並經日本海關蓋章證明及日本神戶法院公證經駐外單位確認證實發票無註記文字,由此證明,事實日本出口清單及出口申報發票、產地是日本,確屬無誤。而同由國內廠商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情形,訴外人洛卡公司前所進口香菇(報單號碼:BD/93/V1950/194),申報交易價格僅每公斤8.5美元;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於香港查證,即於93年7月16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竟採取相異之調查方法及判斷標準,而調查結果截然相反,顯然違反不同個案之統一性標準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驗並取樣送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1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綜合研判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被上訴人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實際來貨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號令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當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其申報價格並非鑑定產地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且上訴人之證明書及INVOICENO.TA-04-46,乃證明有出口之事實,並無日本生產之記載,仍不足證明日本生產之事實,故本件並未違反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貿易,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上訴人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依關務法規與國際貿易實務上,上訴人應負誠實記載之協力義務,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申報有可罰性,則行為人有過失。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雖屬法規性命令,惟其係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物品可否輸入或應予退運,業於該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本件係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論處有據。又本件違章案件,當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違章時點之基準。法律之適用,以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行為時依法論處,並無法律變更,則無從新從輕之問題,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對法令之適用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委由國鑫公司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之系爭香菇乙批,共計為12,650公斤,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3,196公斤,並取樣報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參據專家意見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1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來貨香菇之外型、大小、色澤及品質等,具體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規定由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方式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又前揭判斷係就來貨香菇之外型、大小、色澤及品質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僅以單價等因素為唯一判斷依據,與訴外人洛卡公司情節非全然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提香港合豐公司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及出口報單、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提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及日本竹商公司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日本竹商公司與上訴人之香港進口商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實曾有交易行為,尚無法說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日本生產,尚無必然關係。又上開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固曾經我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3月12日認證,惟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實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大串修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然就該發票是否屬原始提出之發票及系爭香菇之原產地部分並未認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認證範圍內,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定為日本生產之證明。再查,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雖未註記產地中國,然出口人原始提供之發票應有手寫原產地中國之註記,應屬實在。上訴人雖提出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原產定日本之產地證明書,且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簽名並加蓋官印公證,然上訴人所檢附日本產地證明,係為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而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則該日本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僅證明中華總商會所核發產地證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就產地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認證,從而,產地證明尚不在認證範圍內,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日本生產證明。上訴人所提資料既不足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日本,而系爭香菇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香菇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香菇非日本生產,即無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之規定。另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日本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上訴人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以逃避管制。且上訴人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上訴人自無以每公斤11.50美元之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之理,其竟虛報系爭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末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乾香菇之稅則號別係歸列於第0712.39.2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系爭貨物非屬得經主管進、出口貿易事項之經濟部許可或核准之物品項目,即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適用餘地。而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抽驗制度,進出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出口系爭香菇,經查驗為虛報原產地,且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規格與逃避管制裁處事由,亦不符得予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委由國鑫公司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之系爭香菇乙批,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3,196公斤,又因貨上未標示產地,產地存疑,乃取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參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1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二、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去(93)年10月份僅有5,877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12,650公斤差異甚大。三、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之查證結果,綜合研判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足堪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1,866,638元,併沒入貨物,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茹單價每公斤11.5美元,較被認為報運自日本進口之洛卡公司進口香菇每公斤8.5美元為高,亦較隆穗企業公司報運多批自日本進口香菇每公斤9美元為高,均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認定為日本生產之香菇,原審對系爭香茹為差別認定,有違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條(e)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規定,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就其外型、大小、色澤及品質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非僅以申報香菇單價為唯一判斷依據,上訴人系爭香菇與訴外人洛卡公司、隆穗企業公司所進口香菇情形,非全然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故本件並未違反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又上訴人主張因其先前另進口香菇貨物之產地已遭被上訴人質疑,乃於被上訴人尚未開啟查驗系爭香菇前,於93年11月22日申請退運,自應准許退運,不能沒入貨物或裁處罰鍰云云。查上訴人93年10月11日亦以相同方式申報自香港進口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Y836/1002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此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發生漏稅或涉及管制情事,仍應依法論處,上訴人因之前亦以相同方式進口香菇之原產地已遭被上訴人質疑,本件復未誠實申報產地,心虛申請退運已進口系爭香菇,應無關稅法第62條、第96條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關於退運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對於日本為貿易發達國家,由日本出口該國產製貨物,未標示產地者,甚為少見,日本產製香菇之花色、品質、價格等,與中國大陸產製香菇,有明顯不同,且臺灣與日本間海運航線便利,而系爭香菇並未標示產地,花色、品質、價格等與一般日本產製香菇有別,為上訴人所知悉,竟一再以迂迴、多階段違反常規之異常方式進口系爭中國大陸香菇,原審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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