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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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許金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許金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許金菊與 王亮懿 為鄰居,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上午12時9分許,陳許金菊因不滿王亮懿未經其許可,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1號旁防火巷內進行土地鑑界,而發生口角,詎陳許金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預見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王亮懿可能撞到牆壁,並遭牆上鐵釘刺傷,竟於與王亮懿在上開防火巷爭執,於王亮懿欲走出防火巷門口時,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致王亮懿撞到牆壁,並遭牆上鐵釘刺傷左手臂,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王亮懿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 李國男龔玲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取供而顯有不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書證,其中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許金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王亮懿先出手毆打我右側太陽穴,其才關門阻擋,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99年11月16日上午12時9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其許可,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
1號旁防火巷內進行土地鑑界,而發生口角,嗣被告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亮懿、龔玲慧、李國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與龔玲慧在防火巷劃界線,被告看到後心生不滿,我要走出防火巷時,被告就用防火巷之門板推我,我撞到牆壁而受傷,我並無動手毆打被告等情(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證人龔玲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1號旁防火巷內劃鑑界線時,適被告返家發現我們,便向我們大喊小偷,侵入伊住處,於是與我們發生爭吵,嗣被告以防火巷之門板用力推撞告訴人去撞牆,致告訴人左手臂遭牆上之鐵釘刺傷並劃破上衣,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等情綦詳(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證人李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因之前地政機關鑑界之定位點模糊,告訴人與龔玲慧要重新拉線,故請我幫忙,我們在防火巷劃線,快劃好時,我先回管理室,看到被告返家,之後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聲音越來越大聲,我便過去查看,看到被告突然用力將防火巷之門關起來,接著告訴人就說他受傷,要我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光碟時間12:09:13,4人(含告訴人)於防火巷口,其中1人蹲在地上;光碟時間12:09:23,被告與告訴人立於防火巷口;光碟時間12:09:24,被告向後退,隨之將門板關上,此時門板並未完全關上;光碟時間12:09:25,門板微微向防火巷內動一下;光碟時間12:09:27,門板完全被關上;光碟時間12:09:36,被告將門板打開」等情,有原審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防火巷內,因劃界址事宜發生爭執,而被告預見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王亮懿可能撞到牆壁,並遭牆上鐵釘刺傷,竟於與王亮懿在上開防火巷爭執,於王亮懿欲走出防火巷門口時,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告訴人因而撞到牆壁,而遭牆上鐵釘刺傷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啟雲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與被告返家,見告訴人與龔玲慧、李國男在防火巷內測量界址,被告便向告訴人等人表示要進入防火巷要先告知,告訴人聽到後便毆打被告右側太陽穴,被告就跑進防火巷內,將門關起,怕告訴人再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觀之前開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先立於防火巷口,嗣被告即將防火巷之門板關上,監視錄影器並無拍攝到告訴人有揮手毆打被告頭部之動作,證人陳啟雲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傷害犯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許金菊與告訴人王亮懿發生口角,雖於王亮懿欲走出防火巷時,被告預見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王亮懿可能撞到牆壁,並遭牆上鐵釘刺傷,竟仍以前開防火巷所裝設之門板推開王亮懿,雖被告對於王亮懿是否因而撞到牆壁並為牆壁上鐵釘刺傷,並無確定之認識,但王亮懿撞到牆壁,並遭牆上鐵釘刺傷左手臂,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係屬不確定故意,且此犯罪之手段,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條第3款),原審未論及此,尚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鑑界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傷害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係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所犯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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