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人事行政職系組員,前應民國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70年4月至90年12月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管理員、助理管理師、管理師及課長等職務。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5日 部銓 三字第0912125651號函,採其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調任現職,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有案。 嗣師大 於94年6月2日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上訴人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42512313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中船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專案資遣上訴人後,上訴人遂以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資格,於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經被上訴人依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規定,採計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人事組二及政風組助理管理師等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尚積餘年資5年,俟升薦任第7職等時再予辦理提敘。㈡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調任師大人事室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組員,並於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經師大以94年6月2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予以提敘俸級2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42512313號書函否准所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訴人為依法任用調派之政風人員,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該辦法逕予規範中船公司政風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顯已牴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自屬無效。又認定辦法牴觸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7職等,因考績案及考績升等作業時程,始於94年6月提起俸級重行審定,惟亦在法定期間內送審,故上訴人仍應依據91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提敘,而非依據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提敘俸級2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認定辦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以公營事業人員之職務屬性與公務年資有所不同,爰以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明定為採計之要件,依該解釋,上訴人之考績及獎勵等項,係屬公營公司人員任免考核事項,經濟部政風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定發布,仍為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準此,中船公司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則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難謂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㈡另按認定辦法係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於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惟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係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加以補充解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被上訴人依法規意旨予以釋示,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取得授權規定後,爰訂定上開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布。按該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之採計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據。另被上訴人考量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確屬重大權益事項,宜以法律予以規範,爰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第1項第2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並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實難謂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㈢另查,上訴人91年1月21日任職時,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辦法並未明確規範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提敘俸級,被上訴人爰採其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有案。而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已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後始主張採計該等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上開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該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上訴人並未就該等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㈣此外,有些公營事業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有送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有些則無,目前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多自行訂有管理辦法,排除上開人員之任用送交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上訴人任職中船公司時,並未送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有案。又轉任人員確須於轉任時一次結算年資辦理提敘俸級,惟本件上訴人係再任人員,其在中船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5年,依據88年11月25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上訴人91年再任公務人員當時僅能提敘俸級10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至於剩餘5年年資,若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所規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提敘俸級之要件,自得再申請提敘積餘年資,此時則應依據申請時之法令即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提敘,惟上訴人並不符該等要件,被上訴人自難准予提敘俸級。㈤此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至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人員則依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沿用原省府相關規定,即依「台灣地區省(市)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惟上開相關規定均無類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是以,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民營化前唐榮公司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其原有公營事業年資倘符合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得採計提敘俸級。亦即,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民營化前唐榮公司與中船公司之人事規範不同,與上訴人情況並不類似。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人數及提敘等相關資料,惟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在中船公司所任職務,並未定有官等,徵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上訴人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應為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況且,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雖上訴人主張其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之政風人員,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意旨,上訴人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於中船公司任職之政風人員,且其每年年終考成(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均陳奉法務部核定,其獎勵案亦陳奉上級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發布,亦未改其於中船公司之任職關係為私法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㈡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就「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事項加以規範,至於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仍應分別適用有關法規,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任中船公司政風人員之年資,應屬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乙節,於法尚嫌無據。㈢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申請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上開規定已具體明文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此乃法律明文規定,縱然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仍無上訴人所指限縮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情事可言。另上訴人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時,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並未明確規範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提敘俸級,被上訴人爰以91年3月25日部銓三字第0912125651號函,採計上訴人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有案,上訴人雖主張「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為其信賴基礎,惟上訴人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後,於94年6月2日始由師大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年資提敘俸級2級,客觀上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前,上訴人並未就該等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查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日由師大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訴人申請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㈡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而依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查上訴人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在中船公司所任職務,並未定有官等,既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且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已明揭:「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於中船公司任職之政風人員,且其每年年終考成(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均陳奉法務部核定,其獎勵案亦陳奉上級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發布,亦未改其於中船公司之任職關係為私法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有違公平性及衡平性原則云云,殊無足採。㈢另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就「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事項加以規範,至於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仍應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乃針對於中船公司個別之需要之特殊性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被上訴人逕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已牴觸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台電公司、中油公司與中船公司之人事規範自有不同,與上訴人情況並不類似。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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