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撲克牌壹付、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右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附卷足資為憑,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之筆錄。
(二)扣案之撲克牌一付、賭金現金新台幣一百七十元。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均為不惑之年,犯罪手段及賭金尚屬輕微,公然賭博之犯行影響當地良善風氣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