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OVEJA
BUCENEGPANOPIOBELD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NOVEJASPRIMTIVABUCENEG、PANOPIOLEONCIABELDA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在卷足資為證: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證筆錄。
(三)行竊現場翻攝相片二張及現場錄影帶一卷。
三、被告等雖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惟被告等行竊之犯行均為被害人銀樓內之攝影機所錄下,是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二人中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其等離家遠在異國之情狀,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難謂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再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等經此偵查及本院審理並為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等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且因其等為外國籍人士,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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