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其犯行業已坦承,且已將槍彈全部供出並已查獲在案,應無串證之虞,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