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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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平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自應注意拖吊車輛時,應扣緊吊環,避免發生拖吊之車輛脫勾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確認車輛機械是否正常運作後始得上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狀況,致其拖吊之自用小客車於拖吊車行駛中脫勾,並使告訴人 陳素梅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與其拖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李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素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 陳許彩英 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侵害
2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38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輛上路前疏未注意是否確實扣緊吊環等安全設備,並確認其駕駛之拖吊車機械是否正常運作後始得上路,仍貿然駕駛拖吊車上路,致其拖吊之車輛脫落,並與告訴人陳素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素梅、陳許彩英受有前揭所指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素梅、陳許彩英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告李承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澔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拖吊1台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拖吊車輛時,應扣緊吊環,以避免發生車輛脫勾後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扣緊吊環,亦疏未於上路前檢查其大貨車有油管斷裂等機械故障,而在行經上開公路北上9公里處時,其後方拖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脫勾,適逢陳素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許彩英,行經該處之內側車道,因不及閃避而與上開脫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撞向分隔島,造成陳素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陳許彩英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之扭挫傷等傷害。嗣李承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陳許彩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陳許彩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素梅、陳許彩英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前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素梅、陳許彩英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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