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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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原告 高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被告四維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如主文第
2項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為前開利息之請求(見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高建財 購地興建所有,嗣高建財於民國108年7月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已於108年
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贈系爭房屋之前,因高建財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彭鳳梅 熟識,又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由高建財借用 高建保 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高建財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拒不給付租金,經高建財及原告委由律師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6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高建財遂再委由律師於109年9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關係於
10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不繼受高建財與被告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且系爭租賃關係業經高建財合法終止,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繼續占用前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5月22日與訴外人 鄭蘭秋 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原告父親高建財深受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彭鳳梅之信任,負責掌管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冊,被告遂委由高建財出面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給付價金事宜,並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建財名下。後於101年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委由高建財出面簽立承攬契約並辦理相關工程款匯款事宜,待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8日完工後,復借用高建財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高建財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被告業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高建財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回復登記予被告。然高建財為脫免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登記為其父高建財所有,
嗣於108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告占有作為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高建財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高建財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有權處分,原告自得因高建財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直接前手外之其他任何人。至被告辯稱其與高建財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縱令屬實,被告亦僅得依其與高建財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對抗高建財主張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惟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得以其與高建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對抗原告,其復未舉證證明自109年10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1樓對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既如前述,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被告係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其公司之辦公室,藉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應返還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前經高建財將每層分隔為數間另出租他人,其中2樓F室每月租金8,000元(見卷第191頁),3樓C室每月租金6,000元(見卷第185頁),3樓F室每月租金7,500元(見卷第197頁)、4樓A室、B室、C室、D室每月租金各6,000元(見卷第199、195、171、179頁),4樓
F室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見卷第173、189頁),5樓B室、E室每月租金各6,000元(見卷第181、175頁),5樓F室每月租金7,500元(見卷第193頁),6樓
C室每月租金5,500元(見卷第177頁),6樓F室每月租金7,000元(見卷第183、187頁),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應可達每層樓3萬元以上(以每層樓分隔為6間、每間租金5,500元至8,000元計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