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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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件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停放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慢車道,致後方騎乘於慢車道之告訴人 李木火 見狀閃避未及而撞上該自用大貨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徐仕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仍貿然停放本案自用大貨車於慢車道,致後方於慢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木火閃避未及而撞上該自用大貨車,造成告訴人李木火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木火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被告徐仕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彥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6時2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號縣道10公里處東向慢車道,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該處為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且當時為夜間,雖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之情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李木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本案車輛之後斜板發生碰撞,李木火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骨折、左腳蹠狀骨折、胸挫傷、右邊肋骨第4、5、6骨折、左肋骨第6骨折、嚴重血胸、頭部外傷、腦震盪、骨盆挫傷、右邊恥骨骨折、腰挫傷、第1、2、3、
4腰椎橫凸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李木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仕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固以其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其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提出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主要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是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亦即,重大傷病之證明,並非針對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進行評估,是亦難逕以此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憑據。此外,經本署函詢李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病人李木火骨科部分宜休息半年,若順利癒合便無減損肢體功能,但是否癒合,目前無法判定等語,是以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致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顯著減損或毀敗等情,尚屬不明,可認依目前卷證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自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