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宏
涂淇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0、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淇元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二、第21列所載「價值13萬5,400元」,更正為「價值5萬5,
40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宏、涂淇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興宏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被告涂淇元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涂淇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
105年7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8日);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9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5月22日)。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涂淇元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被告涂淇元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涂淇元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4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涂淇元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涂淇元就此部分,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或於著手竊取財物後竊盜未遂,且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興宏曾多次因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被告涂淇元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且被告陳興宏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其等各次竊行所竊取或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有別,均應分別評價。另兼衡被告陳興宏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妹妹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涂淇元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本院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部分,
參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興宏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空氣壓縮機2台、鋸台1台、鑽床1台
、電動槍含充電器2台、手動砂輪2台、手推兩輪車1台、插電型電鑽1台、吹葉機1台等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可見渠等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堪認渠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2人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於審理中,雖供稱上開犯罪所得經渠等搬運至小貨車後,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等語,惟因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渠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遽認渠等此部分之供述屬實,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羅江鳳嬌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用以破壞幸福盛會農場窗戶玻璃之菸灰缸1個,暨用以包裹、搬運聚寶盆之棉被及行李箱各1個俱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卷附之扣案物品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故本院自難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陳興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二│陳興宏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㈠。│柒月。│││├─────────────────────┤│││涂淇元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附件犯罪事實二│陳興宏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㈡。│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貳台、鋸台壹││││台、鑽床壹台、電動槍含充電器貳台、手動砂輪││││貳台、手推兩輪車壹台、插電型電鑽壹台、吹葉││││機壹台,均應與涂淇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涂淇元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貳台、││││鋸台壹台、鑽床壹台、電動槍含充電器貳台、手││││動砂輪貳台、手推兩輪車壹台、插電型電鑽壹台││││、吹葉機壹台,均應與陳興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