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
3列「106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10
6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證據名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摔落至路旁草堆中,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星光大道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處所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新港二路口,因夜間未打開頭燈,經巡邏員警查覺可疑,自後尾隨,陳俊豪不勝酒力,操控力欠佳,為規避警方攔查,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而摔落至路旁草堆中,經警趕抵現場處理,並對陳俊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