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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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84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巫治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聯大路之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裴安華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75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8,750元、烤漆工資14,850元、零件23,15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駕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為我當時在車內撿東西,沒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故與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裴安華於警詢中所稱在停等紅燈時遭碰撞乙節合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工資18,750元、烤漆工資14,850元、零件23,150元,合計56,7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月28日止,已使用約1年6月1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8,750元、烤漆工資14,85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064元(計算式:11,464元+18,
750元+14,850元=45,0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5,06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5,064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4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3,150×0.369=8,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50-8,542=14,608第2年折舊值14,608×0.369×(7/12)=3,14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08-3,144=1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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