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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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原告 饒芝羽 被告 余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離婚)。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個人之臉書,不特定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域,分別於:(一)
108年7月7日某時許,回覆網友即訴外人 徐雯琇 時稱原告為「邪惡的惡魔」、「百毒不侵的小強」、「更厲害的是紅衣大女孩複製版」等語。(二)108年8月29日21時43分,發表「對自己的枕邊人,下降頭,下符咒」、「她心機非常重,非讓你死不可。」、「下降頭的事,傳出去讓你們員工知道」、「不然下一個倒楣的人,不知道是誰。」、「我是飛到泰國找師傅破解降頭的。」、「她已經不是人,是惡魔。」等文字,指謫或轉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三)於108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發表「原來真相如此」、「急著簽字離婚無條件」、「內有隱情家人護航」、「人家是外面有 小王 」、「妳是外面有 老王 」、「如圖原來妳的本事就是搞外遇」、「 余庭儀 看不懂嗎?講清楚一點給大家知道」、「也就是還沒有跟我離婚,外面就有老王,不是小王哦。圖片最後一張,解釋為,她的(能耐),就是搞外遇。」等文字,指謫或轉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個人之臉書,不特定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域等文字,指謫或轉述上開妨害原告名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5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客觀上即影射原告,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臉書,以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閱覽之方式,對原告妨害名譽,使第三人閱覽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妨害名譽,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臨時工、大專畢業、離婚、法定扶養人數2人。107、108年所得分別為0元、277,
200元,名下有90年出廠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職業為金屬業、大學畢業,離婚,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77,342元、626,970元,名下有100年出廠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偵案卷第13頁)。衡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除抽象之公然侮辱原告外,其以文字散佈原告下降頭、下符咒、甚至影射原告有婚外情等誹謗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聲掃地,心靈受創甚深,對原告身心之影響至鉅,更使原告日後較難尋覓新生活伴侶,造成原告人際圈、家人間之各種猜疑與不諒解,對原告而言,非惟現在或未來之人生發展,均是沉重的打擊;兼衡被告迄今未出面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所訂之辯論期日亦未出面解決,致原告之損害歷經數年,仍無法彌補,甚連一句簡單的道歉都無法獲得,不啻為二度傷害;又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