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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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25號、第1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
243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壹佰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共壹佰玖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 黃淑燕
彭國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燕、彭國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及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二人合資而由黃淑燕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後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美 」之人購買「半塊」海洛因;另再於109年2月16日或17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處,以35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兩,由黃淑燕及彭國峯共同非法持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淑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達斯旅店72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彭國峯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達斯旅店721號房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彭國峯與黃淑燕共同持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100.38公克、純質淨重61.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91.4公克、純質淨重169.38公克)及黃淑燕及 彭國峰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頭12個。且經採尿送驗,驗得彭國峯部分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黃淑燕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峯供承不諱,又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4包則係員警於被告持有之包包內所查扣,亦為被告彭國峯供稱在卷;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分屬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訛,其純質淨重分別為61.52公克、169.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8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國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國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訊據被告黃淑燕初則坦承係與被告彭國峯合資購買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諱,嗣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於被告彭國峯持用之包包查獲,而為被告彭國峯所有;及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不濟而為不實自白等語。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由被告黃淑燕、彭國峯合資購買,並由被告黃淑燕分別向綽號小美及老闆之人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黃淑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供承在卷;又被告黃淑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濟之情況,亦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黃淑燕受偵訊時之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彭國峯及黃淑燕原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6樓之2,於109年2月28日相偕至臺中市,投宿於臺中市○○區○○路○○巷○○號達斯旅店721號房;且被告彭國峯及黃淑燕同時於109年2月28日8時許,在其等投宿之旅店1樓樓梯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被告彭國峯、黃淑燕為警查獲時,除於被告彭國峯持用之包包內扣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外,並未另於被告黃淑燕身上或其他物品內查扣有毒品,顯足認被告黃淑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之自白,信而有徵,被告黃淑燕上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彭國峯、黃淑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彭國峯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黃淑燕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被告彭國峯、黃淑燕以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供己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彭國峯、黃淑燕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則為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所有且為其等涉犯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於購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不詳時間,另萌販賣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惟於未經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制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乃指本非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取得毒品,另行起意販賣,惟未經販出即行查獲始足當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彭國峯、黃淑燕持有純質淨重高61.52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高達169.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國峯、黃淑燕固均曾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所有,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所購入,非用以販賣等語。經查:被告彭國峯、黃淑燕雖持有前述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苗栗縣○○鎮○○○路○○○號6樓之2、被告彭國峯、黃淑燕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對面空地等地對被告黃淑燕執行搜索,除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處查扣有前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未扣有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有關聯絡毒品買賣宜事宜之證據,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黃淑燕、彭國峯為警查獲時尚採取尿液以送驗,經鑑驗結果,亦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淑燕、彭國峯所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己施用等語,信而可採。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查扣有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則述提起公訴之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